中階人才

申請資格

A :

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並留用在我國工作達一定年資且具有熟練技術移工,及我國高等教育培育副學士以上僑外生,經行政院111年2月17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簡稱移工留才久用方案),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薪資條件下,以就業服務法第46款第1項第11款規定:「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由雇主申請聘僱符合資格之移工及僑外生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A :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外國人,得由雇主申請:

  • 現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移工),且連續工作期間達6年以上者。
  • 移工曾累計工作達6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達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之工作年限(家庭看護工為14年,其餘產業為12年)。
  • 移工累計工作期間達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之工作年限,並已出國者。
  • 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A :
適用。倘若移工在臺工作未滿12年或14年離境,再來臺工作需連續工作6年,或累計滿12年即可由雇主申請為中階技術人力。至於在臺工作已滿12年或14年,且已離境移工,僅限曾聘僱該名移工之雇主,得申請再來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以避免衝擊國內就業機會。

A :

現行外國中階技術人力開放類別,限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限蘭花、蕈菇、蔬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

A :
開放產業請參考第四題。未來如有其他重點產業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會商勞動部同意者,將滾動檢討納入開放產業。

A :

有,須具備規定的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之一。但產業類每月經常性薪資達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以上者、機構看護工作每月經常性薪資達3.1萬元以上家庭看護工作每月總薪資達2.6萬元以上,得免除技術條件。

A :

  • 中階海洋漁撈工作、中階製造工作、中階營造工、中階外展農務工作、中階農業工作:
    每月經常性薪資達3萬3,000元以上或年總薪資達50萬元以上。但僑外生首次由雇主申請聘僱,每月經常性薪資達3萬以上,第二次申請聘僱時,每月經常性薪資應達3萬3,000元以上。
  • 中階機構看護工作:每月經常性薪資達2萬9,000元以上。
  • 中階家庭看護工作:每月總薪資達2萬4,000元以上。

A :
經常性薪資指每月給付受僱員工的工作報酬,另房租津貼、交通費、膳食費、水電費、按月發放的工作獎金及全勤獎金都算,但不含加班費。

A:

每月總薪資係指雇主每月支付給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各月經常性薪資(含本薪、按月津貼等)及非經常性薪資(年終獎金、年節獎金、員工紅利、績效獎金及加班費等)。

A:

申請後。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載明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薪資條件,雇主再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時,勞動部則會查核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聘僱期間薪資水準。

A:

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展延聘僱許可時,依「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規定之文件」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產業類雇主及機構看護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上年度或最近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家庭看護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上年度或最近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或給付證明文件影本,本部後續將依雇主所檢附前開證明文件,續以審核雇主前次聘僱許可之期間,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薪資是否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3條規定公告之數額,倘未符前開規定之數額,將不予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A:

可至勞動部「留用外國中階技術工作人力計畫資訊專頁」查詢,
網址為:https://fw.wda.gov.tw/wda-employer/home/mid-foreign-labor

A:

可至勞動部「留用外國中階技術工作人力計畫資訊專頁」查詢,
網址為:https://fw.wda.gov.tw/wda-employer/home/mid-foreign-labor

A:

是。依審查標準第63條規定之薪資數額公告,僑外生初次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每月經常性薪資應達新臺幣3萬元,續聘則回歸新臺幣3.3萬,僑外生非初次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原雇主或新雇主聘僱薪資應為新臺幣3.3萬元。

申請作業

A :

需要,依就業服務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由雇主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中階技術人力許可。

A :

聘僱中階技術人力,雇主應先辦理國內求才,其辦理方式與聘僱移工前國內求才程序相同:

  • 聘僱家庭看護中階技術人力:由工作所在地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照顧服務員。
  • 聘僱其他中階技術人力:雇主應向工作所在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求才。

A :
有,為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針對個別產業雇主聘僱中階技術人力設有申請名額上限限制,惟總體中階技術人力無總名額限制。

中階人力申請名額上限,原則以個別產業雇主的移工核配比率乘以25%計算(註:並非所有行業適用,例如海洋漁撈工聘僱人數不得超過漁船登記及最低出海人數,家庭看護工不得超過被看護者得聘僱人數)。

此外,海洋漁撈(屬箱網養殖)、製造業、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限蘭花、蕈菇、蔬菜),同一勞保證號內所聘僱移工人數、中階技術工作人數與外國專業技術人數加總,不可超過總員工人數50%;或營造業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50%。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A :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是以雇主聘僱移工核配比率(不含Extra比率)再乘以25%計算。例如,製造業公司移工核配比率20%,該公司中階技術人力比率即為5%(20%*25%=5%)。又製造業公司同一勞保證號內所聘僱移工人數、中階技術人力人數與外國專業技術人數加總,不可超過總員工數的50%。

A :
無年限限制。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每次最長3年,期滿雇主符合資格,可再次申請,並無外國人在台工作總工作年限限制。

A :

不需要,聘僱中階技術人力之雇主無須繳納就業安定費。

A :

(一)移工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1. 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6年以上者。
  2. 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6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達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3. 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之工作年限,並已出國者。

(二)前項各款移工,雇主申請轉任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申請期程如下:

A.申請聘僱前項第1款移工,雇主申請時間如下:

  1. 原雇主應於移工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個月申請。簡言之,聘僱許可期間內,原雇主均可申請轉任。
  2. 新雇主應於移工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個月至4個月內申請,並自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以保障原雇主用人權益。

B.申請聘僱前項第2款之移工,原雇主或新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個月至4個月內申請,並自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C.申請聘僱前項第3款之移工,僅限由曾聘僱該移工之雇主,於預定聘僱起始日前申請。

(三)雇主申請移工轉任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應檢附文件:

  1. 申請書。
  2. 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3. 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4. 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符合相關勞動法規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6. 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7. 審查費收據正本。
  8.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2條附表13鎖定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9.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A:

可以至勞動部「留用外國中階技術工作人力計畫資訊專頁」查詢,
網址為:https://fw.wda.gov.tw/wda-employer/home/mid-foreign-labor

A:

考量雇主聘僱中階技術人力有複數人力一次轉任情形,為簡化國內求才作業程序,雇主同時有多名移工轉任中階技術人力時,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一次併同申請辦理國內求才,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針對同一申請案件仍核發同一份核發求才證明書,並於證明書上依求才不足人數人工載明不同序號,以利雇主申請聘僱中階技術人力。

A:

雇主需將移工及中階技術人力分別辦理國內求才,二者求才不可併同辦理或共用求才證明書。求才登記表業於111年4月30日修正增列「聘僱移工前」或「聘僱中階技術人力前」欄位,雇主應依求才類別勾選。

A:

(一)否,持有效招募許可函仍需取得資格認定:有效招募許可函無法證實其他應備文件仍於效期內(如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時,工業局認定函已失效),且中階人力與移工求才於國內招募時屬不同職缺,故無法以招募許可作為資格佐證。

(二)持有效招募許可函仍需辦理國內求才:移工及中階技術人力的國內招募薪資不同,工作技術亦不同,持有有效招募許可函雇主仍應再次辦理國內求才。

A:

現行實務因移工在臺工作期間如已達11年又8個月以上者,因剩餘期間不足,難以獲得雇主聘僱,是移工在臺累計工作期間如已達11年又8個月以上者,本部將令釋示其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定工作期間達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之工作年限之要件。

A:

否。雇主申請時移工應已連續在臺工作期間達6年以上,即申請時移工已符資格條件,且預定聘僱日應於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並晚於申請日,又於本部核發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前,不得使外國人從事第3類外國人工作。若原雇主欲自原聘期屆滿日之翌日起聘僱中階技術人力,得依同法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